一、知识产权案件取证的现实困境
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由于侵权行为具有易逝性、隐蔽性等特点,且权利人及代理律师大多数时候只能自行调查、搜集证据,必要时才可申请公权力介入,因此,取证问题一直是知识产权类案件的重难点。在权利人取证能力、取证手段都十分有限的现实困境下,“陷阱取证”作为一种主动、高效的取证方式,以其能够直接获取侵权证据的特点,被广泛应用在实务中。
然而其证据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争议。在案件诉至法院双方对簿公堂时,被告常以“原告知假买假,诱导我侵权”“原告是钓鱼取证、陷阱取证”等说辞来抗辩。此时,若原告取证过程确实涉及到“陷阱取证”,则其证据效力必须要经得住司法审查,否则可能面临案件被驳回的重大诉讼风险,导致全盘皆输。
本文旨在通过梳理“陷阱取证”的概念分类,结合相关法律原则、经典案例及法院裁判倾向,解析知识产权案件中“陷阱取证”的司法效力认定。
二、“陷阱取证”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分类
在知产审判领域,“陷阱取证”是指权利人或其代理人为了获取对方侵权的证据,在不暴露自身真实身份的前提下,通过设计某种购买情境,诱导对方实施侵权行为并固定证据的取证方法。
(一)法律规定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暨优秀知识产权裁判文书颁奖会”上指出:“关于‘陷阱’取证,我国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也未使用这个概念。有关理论和实践问题,可以进行探讨研究”。说明早在2002年“陷阱取证”问题已经成为知识产权审判中的一个关注点。同年,2002年10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1]对“陷阱取证”进行了初步的规定,但该规定仅限于著作权案件,其他知识产权案件仅能参照适用。 2002年11月1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知识产权证据规定》”)则进一步填补了知识产权案件中“陷阱取证”的法律规定空缺,该规定第七条第一款[2]确定了在知识产权诉讼中通过陷阱取证方式获取的证据可以被采信,肯定了陷阱取证中“机会提供型”取证的合法性。该规定第七条第二款[3]规定,若被诉侵权人仅基于权利人的取证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权利人据此获取的证据不应被采信,这一规定限制了权利人直接引诱他人侵权,禁止权利人作出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此外,“陷阱取证”还应当遵循一般的证据规则的约束,证据的获取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得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及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危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二)分类
根据现有的学者研究及实务观点,“陷阱取证”通常分为“机会提供型”陷阱取证和“犯意诱发型”陷阱取证。
“机会提供型”陷阱取证是指侵权人本就存在侵权的意图和持续侵权的行为,取证者提供了一个普通的交易机会,使其侵权行为在可控环境下重现,取证行为具有消极性,比如权利人明知某店铺长期销售侵权产品,委托他人前去购买并以公证的方式固定侵权证据。此种取证方式是为了发现或证明侵权事实,且未对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而此种情形下获取的证据可以帮助权利人起诉。
“犯意诱发型”陷阱取证是指侵权人原本没有侵权意图/侵权行为,因取证者的积极引诱、教唆才产生了犯意并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人的侵权意图是被诱发的,取证行为具有“积极性”或“欺骗性”,比如取证者以高额利润利诱一个原本守法的小作坊为其定制、生产带有其商标的白酒。此种取证方式因涉嫌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增加了社会中的违法行为总量,破坏了市场秩序,往往会被负面评价。
以上内容通俗来说,司法认定过程中,在对方“本来就坏”,你只是针对侵权“惯犯”进行取证的情况,可以作为侵权证据来认定。如果存在你“教唆他坏”,那么相关证据则无法达到你所主张的证明目的。
三、“陷阱取证”证据效力的司法审查
在知识产权维权“举证难”的困境下,“陷阱取证”成为权利人固定证据的利器,却也极易滑向诱导侵权的灰色地带。我国司法机关通过长期的审判实践,并未对陷阱取证采取“一刀切”的否定或肯定态度,而是基于诚信信用原则,形成了关键的区分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的两例标志性判决,一正一反,划定了“机会提供型”与“犯意诱发型”陷阱取证的法律边界,整体来看对“机会提供型”取证效力予以认可,对“犯意诱发型”的效力则持否定态度。下文通过“北大方正案”与“黄某均案”这两个里程碑式的典型案例,具体阐释这两类取证方式的特征与迥异的司法后果,从而明晰知识产权维权取证行为的合法边界。
(一)“机会提供型”陷阱取证的里程碑——北大方正案确立知识产权维权新路径
法院对于“机会提供型”取证的普遍认可源于北大方正公司与北京高术科技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4],该案被誉为“中国陷阱取证第一案”,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确立了陷阱取证的核心裁判规则。
本案中,原告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是方正世纪RIP软件等软件的著作权人,上述软件安装在独立的计算机上,与激光照排机联机后,即可实现软件功能。2001年,原告派员工以个人的名义与被告高术天力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的供货内容为不含RIP软件的激光照排机,然而,被告在原告自备的两台计算机内安装了盗版方正的RIP软件和方正文合软件,公证处对安装了盗版的计算机及盗版软件进行了保全。同年9月,原告以著作权侵权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
该案历经三次审理且各级法院对于“陷阱取证”的效力认定观点不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采用“陷阱取证”方式获取被告的侵权证据,该方式并未被法律所禁止,应当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被告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取证方式有违公平原则,一旦被广泛利用,将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破坏,故对该取证方式不予认可。在二审法院的审判论证思路下,二审判决金额大幅调减。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不服二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论证认可了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陷阱取证”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取证方式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若不采用这样的取证方式,不但不能获取直接、有效的证据,也不可能发现被告的其他侵权行为,不存在违背公平及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其目的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打击侵权行为。在侵权行为极其隐蔽、难以通过常规方式取证的情况下,采取该取证方式,有利于解决此类案件取证难的问题,同时也符合加强知识产权?;さ姆删瘛?/p>
(二)“犯意诱发型”取证被否定——黄某均案警示诱导式维权不可为
黄某均诉瑰某家居用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是2023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な蟮湫桶咐币彩撬痉ɑ囟浴胺敢庥辗⑿汀比≈こ址穸ㄌ鹊牡湫桶咐?。
基本案情如下:黄某均系某“U盘”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授权后尚未生产涉案专利产品,也未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专利。某日,黄某均委托取证人员在1688平台询问瑰某家居用品厂店铺客服是否有名称“创意花纹U盘复古”的产品,称之前收藏的链接打不开了,并发送了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U盘图片??头嬷谢?,并发送了该款产品链接,取证人员下单购买了一个上述产品。同日,该厂在拼多多店铺购买“创意花纹U盘复古”一个,收货地址为取证人员下单时的收件地址。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黄某均涉案专利仅存在细微不同,没有明显区别,构成近似设计。黄某均以此证据诉至法院主张该厂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经查明,瑰某家居用品厂除销售过黄某均取证的单个侵权产品外,并未向他人销售过侵权产品,黄某均未能提供其曾收藏过的产品链接及聊天时发送给客服的U盘图片来源等证据,且数次采用相同方式进行取证。结合上述事实,法院认定瑰某家居用品厂并无销售侵权产品的意图,系因黄某均的诱导行为(如提出购买需求、发送产品图片等)才实施了侵权行为,属于“犯意诱发型”陷阱取证,其非法获取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予以驳回。本案中法院明确了被诉侵权人仅基于权利人的诱导销售侵权产品给权利人,由此取得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通过否定此类不诚信的取证方式,引导权利人通过合法、正当程序维权,有利于维护知识产权?;ち煊虻墓街刃?。
(三)陷阱取证行为的区分要点
结合《知识产权证据规定》第七条及以上案例的裁判逻辑,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严格区分“机会提供型”陷阱取证和“犯意诱发型”陷阱取证。
第一,从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产生时间来看,“机会提供型”取证中被诉侵权人的侵权故意产生于权利人取证之前且具有独立性,如侵权人长期销售侵权商品,权利人购买仅仅是为了固定侵权证据,而“犯意诱发型”取证中被诉侵权人的侵权故意往往是由取证人的引诱、欺骗等先行行为而产生的。
第二,从因果关系来看,“机会提供型”取证中,侵权行为与取证行为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论权利人是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收集证据,侵权行为也必然会发生,而“犯意诱发型”取证则不然,被诉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权利人的引诱、欺骗等行为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若没有权利人的引诱、欺骗等行为,则侵权行为不可能发生。
第三,从侵权行为的持续性上来看,“机会提供型”取证中获取侵权证据并非偶然,被诉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是重复且持续的,而“犯意诱发型”取证中侵权行为是偶然且有针对性的,如黄某均诉瑰某家居用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中,瑰某家居用品厂仅应取证人的要求购买并销售了一次侵权商品。
由上可知,我国司法实践严格区分“机会提供型”与“犯意诱发型”陷阱取证。前者固定既有侵权事实,合法有效;后者诱导产生新的侵权,违背诚信,其证据不予采纳。
四、知识产权维权取证的合规操作指引
面对知识产权案件侵权隐蔽化、碎片化态势,“陷阱取证”易踩红线。知识产权律师进行合法合规取证,是案件取得关键证据、实现有效维权并降低自身风险的必由之路。
首先,在取证前应当评估是否存在常规取证的可能性,评估目标侵权人是否存在持续侵权的明显迹象,尽量收集侵权人的初步侵权证据(如侵权商品的线上销售记录、抽检记录等)。
其次,在不得不使用“陷阱取证”取证方式的情况下,我们应当严格采用“机会提供型”取证方式,取证目的仅限于发现和固定既有的侵权事实,而非创造新事实。如需购买侵权商品时,以一般消费者的身份,提出普通交易请求,不得以超额利益、特别定制要求等进行引诱。同时,应当提前与公证人员沟通对购买过程进行证据固定,完整记录交易磋商、下单、支付、收货的全过程,公证文书能极大增强证据的证明力。另外,除了为证明持续侵权状态这一情况,我们尽量避免就同一侵权事实进行多次、重复性购买。
最后,采用“机会提供型”取证方式获取的证据应当与其他证据(如侵权方官方公众号宣传、网站宣传记录、在先行政处罚决定、市场监督管理局披露的产品抽检记录等)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五、结语
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目前对“陷阱取证”持“有限承认、严格规制”的态度,以区分“提供机会”与“诱发犯意”为关键,综合审查证据“三性”,来认定知识产权案件中侵权证据的效力。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近年来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激增,法院在审查趋势上必然将更精细审视这类案件中维权证据的合法性,包括是否为常规取证,如为“陷阱取证”则具体为《知识产权证据规定》中的何种类型,是否涉及引诱取证情节等。作为知识产权律师,应深刻理解“陷阱取证”不同类型的边界,在取证前做好充分的准备,在取证过程中保持充分的审慎和注意,确保取证行为合法合规,这样才能在高效、合法取得证据的同时减少证据不被采纳的风险,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第八条 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注:该司法解释于2020年修正,第八条无条文修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款 权利人为发现或者证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普通购买者的名义向被诉侵权人购买侵权物品所取得的实物、票据等可以作为起诉被诉侵权人侵权的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款 被诉侵权人基于他人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所形成的证据,可以作为权利人起诉其侵权的证据,但被诉侵权人仅基于权利人的取证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三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